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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鍾武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武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且抗告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原審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一罪二罰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
此案判決確定之前,抗告人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七號及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
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另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為五年七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之,亦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不能據此指摘原審法院就該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將已執行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利抗告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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