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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執字第一四號、第三四六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處罪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下稱第一案);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罪刑(下稱第二案);
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罪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下稱第三案);
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七月,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罪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下稱第四案);
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處罪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下稱第五案),均已確定。
上開五案均符合合併執行之規定,其中第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一案、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為憑。
第四案及第五案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此因違反應合併執行之規定,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將上揭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應回復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執字第一四號、第三四六四號等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法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應待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後,再依裁定意旨核發執行指揮書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執字第一四號、第三四六四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各罪所處之刑,復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換發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嗣該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揭九十七年執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執字第一四號、第三四六四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據撤銷,僅係換發為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該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經撤銷後,自應回復前揭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號、第三四六四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以俟與另犯他罪所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行換發指揮書執行。
是檢察官於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經撤銷後,改依上揭執行指揮書執行尚難認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該部分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侵占遺失物聲明疑義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聲明疑義,並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查上開抗告人聲明疑義並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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