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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侑錡因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伊並未誣告黃棟、蔡正茂、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等人詐欺、背信、偽造債權及偽證,黃棟、蔡正茂在法庭上之陳述都是編造之謊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而為判決,尚有未合。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就伊誣告部分已判處無罪,且其中關於伊被訴如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黃世宗、施錦芳等人確實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偽證、背信、妨害自由、恐嚇、偽造公印文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罪,以上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伊發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卷證、同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伊自訴李雲霞誣告,此部分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其餘詳「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涉誣告案件,曾上訴最高法院,經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二四九五號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本件本院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判決,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五月九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期甚久。
㈡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所稱「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等語,只是重覆表示其主張,而前開證人並未經判決偽證罪,是抗告人所指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之條件;
又其中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做證據之審酌」,係程序或採證是否合法之問題,亦非再審之理由。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雖判處抗告人無罪,係以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抗告人所指訴之事實係屬真實。
況上開判決,係針對抗告人所申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4各偵查案號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與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係認定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案件誣告互不相關;
尚無從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無罪,即認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案件並未誣告,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抗告人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裁定、同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抗告人自訴李雲霞誣告判決,僅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李雲霞無罪判決,以及抗告人就上開自訴案件為受判決人李雲霞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與本件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係認定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案件誣告互不相關,當事人亦不同;
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綜上所論,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黃棟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反訴伊誣告罪伊被判有期徒刑八月,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伊無罪之判決文件均相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予伊有罪之判決與事實不符。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參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之法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之檢察官,早已知悉判決或偵查所憑之證物,全係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黃世宗、施錦芳等人所編造之謊言,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假債權之罪,證人林淑貞、沈榮生及吳慶斌亦確有偽證行為,伊並無誣告,參與判決之法官及檢察官明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未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未妥慎認定事實為裁判之依據,維護伊之正當權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可證明其無誣告犯行之證據與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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