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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 告 人 陳昱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昱熒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數次犯行採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咸會獲得減刑,反觀本件所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與其他重罪類型比較,酌減比例太低,有違公平正義及法規範目的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六案,共十一罪,合併刑期總計三十四年。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五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
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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