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抗,589,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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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高財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少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財華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十六年六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七月確定;

編號3所示之殺人未遂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

編號4、5所示恐嚇罪、傷害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

編號6、7所示之殺人未遂罪、妨害自由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七罪,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八年)以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不同,其以上開七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另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尚嫌過重,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又本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7)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刑事第九庭」而為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首行所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刑事裁定」,顯係誤寫,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尚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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