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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 告 人 陳炳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羈押裁定(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炳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等情。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所犯罪行,業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該案案情已臻明瞭,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按本院已判決上訴駁回),又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母年邁,妹有輕度智障,弟陳炳達為同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亟需其賺錢養家,並於入監服刑前先安頓家人生活云云。
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保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第一審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抗告人罪證明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判處定應執行之刑重達有期徒刑十年,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筆錄、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
核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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