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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董思宜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董思宜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偵查期間即被限制出境迄今,而同案被告已有多數人解除限制出境,其中有與抗告人同屬信託部、職銜亦為經理者,尤其許媄捷受第一審之科刑較重於抗告人,已獲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實無法理解何以不能同受解除出境之管制。
縱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但抗告人確無逃亡隱匿可能,遽予限制行動遷徙自由,即有違憲。
抗告人僅為樂吉美公司之員工,雖擔任信託部經理,實際上係單純負責與客戶進行簽約之一般員工,始終無不法意圖,亦絕無逃匿可能,請准予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常業詐欺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審理中。
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案內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常業詐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既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非無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況衡諸案內卷證,本件被害之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及抗告人等犯罪所獲利益至少新台幣一億四千八百萬餘元,抗告人擔任樂吉美公司信託部經理長達二年十一月,任職期間之被害人數多達五百餘人等犯罪情節,其所涉犯者乃屬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經濟犯罪」。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抗告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而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不同,行為對象即被害之人數不一,所得獲利亦屬有異,是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當須個別斟酌,要無一體適用之理;
至抗告人主張因受限制出境處分,致行動遷徙自由受限,此乃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所受該強制處分之必然結果,自不得據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
因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稱:同案被告許媄捷、楊慧芬分經第一審判處較抗告人刑度為長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六月,但第一審主動解除其等限制出境,抗告人經數次聲請仍遭駁回,且抗告人非樂吉美公司之重要主管,從未參與任何業務推銷行為,對公司之政策無決策之權力,復自審理迄今,皆配合準時到庭,顯無逃匿國外之虞云云。
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自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性仍未消滅,無從以其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場應訊或其他同案被告有經解除出境限制等為由,即予解除其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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