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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李奕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
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奕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十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十月、十月、十月
、七月、五月、一年、三月、一年、十一月,均經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且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雖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則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七年十月),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指摘第一審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述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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