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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梁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
再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金龍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件另有證人陳秀霞、陳玉鳳,可證明抗告人交付洪秋雲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非賄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得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無非以證人林月雲及林金日之證詞,未能證明抗告人所交付予洪秋雲之三千元係勞務報酬,認定並無對價關係而屬賄款等旨。
然查,本件新證據應可證明洪秋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幾日間所收受之三千元係抗告人所給予之競選勞務報酬,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因(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潮和鶴齡關懷協會(下稱「鶴齡協會」)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於當地舉辦年度餐會,身為江翠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也是當時現任里長之抗告人,自亦率其競選團隊、幕僚前往進行拜票。
陳秀霞、陳玉鳳為鶴齡協會之會員,均有參與前述年度餐會,渠等並均見聞抗告人與其輔選團隊出現在該餐會中,洪秋雲並向陳秀霞、陳玉鳳所屬桌次發放抗告人之文宣,為抗告人拉票。
洪秋雲非該協會會員,其隨抗告人出現會場,自係基於競選宣傳任務而來,陳秀霞、陳玉鳳所見所聞正可證明洪秋雲有參與協助抗告人之競選活動。
抗告人業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選上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即抗告人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調查本件新證據,釐清抗告人交付三千元之性質,是本項新證據具有確實性,僅需些許時間提出,應無礙構成新證據之要件。
本件新證據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以致無法調查斟酌。
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消息傳至鄰里間後,陸續有多人主動告知抗告人,其曾於相關活動上看見洪秋雲參與協助競選宣傳活動,該三千元應屬勞務對價而非賄款,其中,陳秀霞、陳玉鳳等二人更主動告知抗告人,願意出庭將其在鶴齡協會所見所聞具結作證。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對此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毫無所悉,遲至判決確定後始獲告知,故此新證據於審判時無法提出調查斟酌,而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定義,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交付予洪秋雲之三千元並非賄款,而係競選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證人陳秀霞、陳玉鳳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所交付洪秋雲之三千元係賄選之對價,而非勞務報酬等情,業經參酌抗告人及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林金日、林月雲之證詞,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抗告人主張已於民事訴訟之另案聲請傳喚陳秀霞、陳玉鳳為證人,並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惟上開證物係抗告人於事後製作,其是否合於「當時已經存在」之要件,已非無疑,則此事後製作之證據,並非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
又抗告人主張鶴齡協會舉辦年度餐會,抗告人亦率其競選團隊、幕僚前往進行拜票。
洪秋雲並向陳秀霞、陳玉鳳所屬桌次發放抗告人之文宣,為抗告人拉票,是陳秀霞、陳玉鳳所見所聞正可證明洪秋雲有參與協助抗告人之競選活動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且該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認再審之新證據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陳秀霞、陳玉鳳之證詞尚需相當之調查為由,否定其新證據之資格,顯然賦予抗告人法律所無之權利限制,原裁定之見解,自屬有誤。
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業經抗告人向另案民事庭聲請調查證據,是並非無調查可能性,而屬稍加等待即可獲知之新證據,原裁定以證據尚需調查而不給予等待機會立即駁回,乃剝奪抗告人獲得再審救濟之機會。
若要求所有作為新證據之人證,必須都在判決確定前,經他案訴訟程序調查完畢,所有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找到的新證人都不能採納作為新證據,則以證人作為新證據之空間極過度壓縮,對抗告人實不公平。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新證據為事後製作,不符當時已經存在之要件等語,顯對「當時已經存在」過度解讀,自非妥適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係以聲請傳訊證人陳秀霞、陳玉鳳,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
然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
況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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