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抗,606,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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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陳思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思清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①李彥宏之歷次證詞均係配合、拼湊通訊監察譯文而杜撰編造,既違事理,且前後反覆不一;
原確定判決不理會抗告人與李彥宏對質之聲請,逕採信李彥宏有瑕疵之證詞,顯違採證法則、經驗法則。
又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呈關於李彥宏證詞虛偽之有利事證均未調查,且未注意其實際內容及意義,自屬新證據。
②原確定判決將李彥宏傳予抗告人之簡訊「你要補五百,說好一千五,阿只有一千,等你電話」(下稱系爭簡訊)內容,斷章取義、籠統套用,作為認定李彥宏當日向抗告人購毒新台幣一千元之依據。
然系爭簡訊適足以證明李彥宏之供述虛偽,且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未及發現,直至上訴第三審始由扶助律師發現而提出於第三審,但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不為審認,是系爭簡訊應屬確實之新證據。
③原確定判決係依李彥宏所述之不實地點為勘驗鑑定,致誤認犯罪地點在嘉義市○區○○路之麥當勞、肯德基附近超市旁之巷子內等各節。
然查其所舉之理由內容,僅一再重申證人即購毒者李彥宏之證述不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誤等旨;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予以指摘。
抗告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李彥宏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已另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之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俱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予以駁回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聲請再審狀所表明足以駁斥李彥宏證詞真實性之事證,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已提出,本應予釐清者;
乃審理法院疏未注意而未予調查,致令抗告人必需以「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情理上自應允許。
何況,李彥宏之證詞既難信為真實,自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
何須另取得李彥宏被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增加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難度?原裁定所論,顯有未洽。
㈡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對於系爭簡訊之用途及審認程度,與抗告人所提出用以辨明事實、兩造供述真偽之角度,本即截然不同。
抗告人對於系爭簡訊之來由、整體意義、如何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如何籠統套用等項,已於聲請再審狀一一敘明,此與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迥異,應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
原裁定以系爭簡訊早已存在,逕認其非屬新證據,顯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通訊監察譯文僅能顯示毒品之交易地點係在麥當勞與肯德基附近,但無法得知確切地點;
因此,憑藉嘉義市地圖而認定係在嘉義市○區○○路上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係勘驗嘉義市地圖結果認定交易毒品之地點。
原裁定謂交易毒品地點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非以勘驗鑑定為憑云云,顯非正確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倘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則非屬之,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執證人李彥宏、系爭簡訊部分,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李彥宏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並無相關確定判決可證明其為虛偽,因認不符上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亦無任何違誤可言。
抗告意旨㈠、㈡徒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至於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李彥宏交易毒品之地點,於理由欄說明「依該監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即抗告人)與證人李彥宏所約定之地點係位在麥當勞、肯德基旁邊超市之巷子內,此地點應係在嘉義市○區○○路、國華街附近,有卷附之嘉義市地圖可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
原裁定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交易毒品地點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非以勘驗鑑定為憑云云,固欠週延;
然此究與「新證據」無關。
抗告意旨㈢自亦不得認為有據。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對證人李彥宏、系爭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之毒品交易地點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嘉義市○○○路之麥當勞』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論述及此,但結論並無二致。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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