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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 告 人 葉茂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茂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十八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之記載)。
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從新從輕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前揭諸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或刑法均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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