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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賴柏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邱靖貽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州雖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難遽認即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
至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遭發布通緝,但實係因陰錯陽差致未能接獲執行通知書,並非故意逃匿以規避執行。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重罪、受重判、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裁定延長羈押,顯有未審先判之嫌,明顯為刑罰預支,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請考量被告僅是一購毒者,卻已遭羈押長達一年之久,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以: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一○一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後,再於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既受重刑之諭知,自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尚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該羈押之原因,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另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況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依本件犯罪性質,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因認抗告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並非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尚難遽認即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且原裁定就為何不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未審酌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裁定已敘明其審酌聲請事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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