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 告 人 陳樂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本身,具有「嶄新性」、「顯然性」,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樂坪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至抗告人與同居人廖彩娥共同經營位在台中市沙鹿區○○○路五四七號靜宜美食街之媽媽香小吃店打工一節,與事實不符,因該店係廖彩娥之長女、長男與靜宜大學學生經營,有「證五」房屋租賃契約可證。
事實上同街道在台中市沙鹿區○○○路六三三號亦另有一間媽媽香小吃店,有「證六」房屋租賃契約可參。
另A女留宿於廖彩娥在台中市沙鹿區○○○街四五號之住處,則原為鮮麗特殊印刷廠負責人莊錫鴻所使用之鐵皮屋,未裝潢天花板及隔間,只有客廳與神桌。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現場即廖彩娥上開住處之二間房間及客廳,當時實為「印刷工作台與室」,並無卷內所附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拍攝二張照片之隔間。
且縱抗告人有犯罪嫌疑,亦應在興安小吃店之所在地,亦即「證七」號房屋租賃契約所示之地點。
至於上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拍攝之房間照片,既非案發時之房間照片,自不得作為犯罪證據。
上開證據未經原審審酌,為此提出證據編號五、六、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另編號一至四,係本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以發現確定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A女至抗告人與廖彩娥經營,在台中市沙鹿區○○○路五四七號之靜宜美食小吃店打工,而留宿在同區○○○街四五號廖彩娥住處二星期之期間,予以強制性交(一次)及猥褻(共三次)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與廖彩娥共同經營之小吃店為台中市沙鹿區○○○路六三三號媽媽香小吃店,而非北勢東路五四七號之小吃店,其與廖彩娥同居之台中市沙鹿區○○○街四五號住處原為印刷廠使用,無隔間,只有客廳與神桌,所謂犯罪現場之二間房間及客廳,當時均不存在,並無如卷內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之隔間等詞,如何不足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而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編號五、六、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縱為真實,但均為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非抗告人當時所不知、事後始發現之證據,已不符合新證據須有「嶄新性」之要件。
另該等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均為廖彩娥,其中證五租約係與出租人楊清敏所訂,租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至一○○年七月七日,承租台中市沙鹿區○○○路五四七號房屋;
證六租約係與出租人王聖雄所訂,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承租台中市沙鹿區○○○路六三三號一樓房屋;
證七租約,則係與出租人即抗告人所訂,租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承租台中市沙鹿區興安里四四七號一樓「興安小吃店」房屋。
是抗告人所提出三件房屋租賃契約中,僅有證七之租賃期間及地點,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有關,然該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立契約人」欄,所載之出租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均寫明「沙鹿鎮興安里四四七號一樓興安小吃店」,核與上訴人上開營業地點之辯解不符,而承租人廖彩娥住址更載明為「台中縣沙鹿鎮○○○街四五號」即本案犯罪現場之地址。
是縱認證七之租賃契約為真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犯罪地點為台中市沙鹿區○○○街四五號之認定。
是抗告人所提證五、證六、證七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自不符合再審聲請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另在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興安小吃店」建築圖及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學生陳○○之沙鹿國民小學畢業證書、受刑人陳志龍台灣台中戒治所之出所證明書等案卷資料(見本院卷內抗告狀所附證據編號證一至五),均未在原審提出,原審未予審酌亦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未准予再審,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