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抗,629,201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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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 告 人 陳宜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猥褻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原確定判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列強制猥褻案件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原裁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均未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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