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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再抗告人 陳 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
0一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瑋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共十八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七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九罪,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亦均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認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上揭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尚無踰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於本件犯罪共十八次,經定應執行刑十年二月,相較於同案被告吳禎崇犯罪五十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另秋岡晉太郎犯罪二十八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顯有相當差距,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等情。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同日被查獲之同案被告,均由同一位法官審判,再抗告人部分則被切割為三部分,由三位不同法官判決,所定執行刑復與同案被告吳禎崇、秋岡晉太郎、杜政遠、陳國旺等有相當差距,再抗告人深覺不公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已論述指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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