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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胡家僎
抗 告 人 松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宗喜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揭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學理上稱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雖無準用之明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民事訴訟性質,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本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予以援用,否則若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後段準用上開規定結果,民事庭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實益。
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之意旨,原則上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屬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異議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等對於原裁定,雖因不諳法律規定,誤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聲明異議」或提起「上訴」,均不妨礙其等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之效力。
則本件抗告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僎、松旭企業有限公司、林宗喜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等嗣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利益額數未逾前揭最低數額之限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第三審上訴,應無違誤。
揆諸前揭說明,此第二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核屬不得抗告之案件。
抗告人等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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