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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刑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復按對於已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複聲請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洪明漢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因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與另所犯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復將該贓物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察,復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洪明漢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均經判決確定,嗣由檢察官以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三號聲請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法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及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列印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詎檢察官復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與其另犯之如附表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不察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將上述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該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刑事案卷及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卷足考。
則檢察官就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重複向法院聲請與被告所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以前,但已在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本判決附表所示三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亦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乃原審未予駁回,竟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述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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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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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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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贓物 │加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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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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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年12月間某日 │95年2月至同年3月間 │100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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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偵 查 案 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3 │署95年度偵字第1732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50│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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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同 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738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0年度壢檢字第1877 │
│ 實 │ │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6月15日 │96年4月13日 │100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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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 上│同 上│同 上│
│ 確 ├────┼──────────┼──────────┼──────────┤
│ 定 │案 號│同 上│同 上│同 上│
│ 判 ├────┼──────────┼──────────┼──────────┤
│ 決 │確 定│100年8月8日 │96年5月15日 │100年11月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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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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