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非,179,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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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復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又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少年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潘哲銘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犯妨害自由案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卷第八頁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準此,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所犯本案竊盜等罪時,距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以其前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非常上訴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累犯係法律加重事由之一,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若認定被告有累犯情事,自應依累犯論處。

次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復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潘哲銘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一頁誤繕為「少更字」,並漏載「八十六年度」)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

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而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

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乙節,係包括被告因妨害自由罪之少年刑事案件及因竊盜罪之一般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僅認被告係因妨害自由罪之少年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云云,顯有誤會。

又依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因竊盜罪之一般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之五次竊盜、四次搶奪犯罪,均係在其因竊盜罪之一般刑事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而俱論以累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被告以累犯部分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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