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非,181,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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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姚喨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喨涵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姚喨涵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六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三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懸掛8099–WY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原車牌號碼為7285–SV 號,係江瑞蓉所有,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五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

另車牌號碼8099–WY號自用小客車係林秀美所有,該小客車車體、車牌並未遺失或失竊)之犯行,經原審判決認係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惟被告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參,其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迄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贓物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距其所受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案收受贓物罪,自不構成累犯。

詎原審未予調查,遽引據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一月十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被告前所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

查被告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其犯上開二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二罪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迄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距其所受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贓物罪,自不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不察,就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所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K

附錄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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