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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翼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認被告除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外,另犯有藥事法轉讓禁藥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惟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原審未查,竟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法律另有其他救濟途徑,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
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
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
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
若因疏失致未遵守,以及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等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張翼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
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業經司法院作成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及本院著有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⑴判例。
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三罪,均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三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時,復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違誤。
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違誤,除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外,並有解釋、判例可資依循,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
故本件情形,對於法律見解既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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