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春妹
楊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選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六、七、八、九、一○、一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春妹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定應執行刑而諭知沒收超過新台幣壹仟元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六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第一○號、第一七號、第二○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楊春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張志祥宅收受同案被告陳文光等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賄款,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佳禮洞山區某處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楊玉鳳,並約其投票支持陳文光,被告楊春妹另交付一千元賄款請被告楊玉鳳轉交其夫陳茂盛,然被告楊玉鳳並未轉交等,而據此做成上開判決。
經查,依據本案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內之扣押物清單記載,被告楊春妹遭扣押之金額為一千元,而被告楊玉鳳遭扣押之金額為二千元,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符,然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記載『被告楊玉鳳收受之賄款三千元』等語,已與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及引用之起訴事實有違。
再者,主文記載被告楊春妹應沒收賄款三千元、被告楊玉鳳應沒收賄款一千元,亦均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不符,是原判決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金額,顯有違誤,有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經查:
一、撤銷(楊春妹)部分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楊春妹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係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楊春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張志祥宅收受花蓮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陳文光等人交付之賄款一千元,而許以支持陳文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楊春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罪刑,並諭知扣案之所收受賄賂三千元沒收。
而依上開確認之事實,楊春妹僅收受賄款一千元(至其經手交付賄款二千元與被告楊玉鳳部分,其中一千元業經原判決於論處楊玉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
另一千元原欲由楊玉鳳轉交其夫陳茂盛以行賄。
然陳茂盛並非本案有投票權之人,且楊玉鳳亦未轉交上開賄款,此一千元賄款係陳文光等人用以行賄之物,亦於陳文光等人所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宣告沒收)。
而其理由欄第四點亦記載:「楊春妹收受之賄款一千元」。
況依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內之扣押物清單記載,楊春妹經警扣押之金額亦為一千元。
足徵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確認楊春妹係收受一千元賄款之事實,並無不合。
乃原審未察,竟又於判決理由內誤認楊春妹收受之賄款為三千元,而於判決主文宣告楊春妹應沒收賄款三千元,顯見原判決就楊春妹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關於沒收部分,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楊春妹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春妹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定應執行刑而諭知沒收超過一千元部分均撤銷,且此項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效力及於楊春妹,以資救濟。
二、上訴駁回(楊玉鳳)部分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楊玉鳳之有罪事實,已確認楊玉鳳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佳禮洞山區某處收受楊春妹交付之一千元,而許以支持前揭光復鄉鄉長候選人陳文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並同時收受楊春妹另交付一千元賄款請其轉交其夫陳茂盛,然楊玉鳳並未轉交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楊玉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罪刑,扣案之所收受賄賂一千元沒收。
則依該確認之事實,楊春妹僅收受賄款一千元(至其另經手之一千元賄款係陳文光等人用以行賄之物,亦於論處陳文光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
雖依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內之扣押物清單記載,楊玉鳳經警扣押之金額為二千元,且原判決理由又謂:「被告楊玉鳳收受之賄款三千元」等語,俱與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
其判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然有關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而原確定判決就楊玉鳳所為沒收部分之宣告,尚非不利於楊玉鳳,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關於楊玉鳳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