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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本案被告所犯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七八號違反藥事法案,雖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竟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僅因疏失致未遵守,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對被告呂榮仁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然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違背法令情節固不可謂不重大,且因判決違誤之結果非不利於被告,縱另為糾正其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倖得准許易科罰金之寬典,實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殊屬非是。
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此部分結果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亦僅屬個案適用法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之嚴重違失,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無關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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