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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哲銘部分撤銷。
潘哲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又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少年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潘哲銘係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犯妨害自由案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卷第八頁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準此,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時,距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以其前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又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
本件被告潘哲銘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犯妨害自由案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時,距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不查,將被告所犯各該罪,遽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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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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