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非,226,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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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天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天祐犯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壹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民國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

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

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

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

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天祐係61年2月29日出生,其前於78 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下稱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可參。

是被告於涉犯上開盜匪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盜匪案件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至100年1月8 日即已屆滿3年之期間。

而本件被告係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 27日止,先後為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14日為判決時,已在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3 年之後,已該當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受刑之執行完畢 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故於本件應不構成累犯。

詎原審未查,以本件係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之罪,誤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累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

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

並將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刑事案件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

修正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林天祐係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其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涉犯上開盜匪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該盜匪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至一○○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三年之期間。

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得利二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等共五罪,係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及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等情。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部分在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三年之前,部分在屆滿三年之後,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為本件判決時,已在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三年之後,已該當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本案為判決時,被告所為已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誤認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資料前科簡復表,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論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得利二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二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關於累犯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主    文                                         │
├──┼──────────┼─────────────────────────┤
│ 1  │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林天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對台灣大哥大公司部 │玖月,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台灣大│
│    │ 分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
│    │                    │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2  │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林天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對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玖月,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中華電│
│    │                    │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
│    │                    │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
│    │                    │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
│    │                    │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3  │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林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    │ 對台灣大哥大公司部 │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分                 │壹日。                                            │
├──┼──────────┼─────────────────────────┤
│ 4  │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林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    │ 對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林天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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