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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天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三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林天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
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
並將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
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
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天祐係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其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下稱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可參。
是被告於涉犯上開盜匪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該盜匪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至一00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三年之期間。
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幫助詐欺之犯行,雖在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三年之前,然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為判決時,已在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三年之後,已該當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故於本件應不構成累犯。
詎原審未查,以本件係前開盜匪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之罪,誤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累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林天祐係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起算日期為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同)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
則被告於涉犯上開盜匪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上開盜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至一00年一月八日已屆滿三年;
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雖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
然原審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判決時,距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之問題。
原審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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