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非,231,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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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魏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魏坤明前於一00年一月十日,因犯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偵字第一四九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一年,被告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一萬元,於一00年四月八日確定。

嗣送交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緩起訴一年期間即一00年四月八日至一0一年四月七日及所附之條件,被告並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繳畢上款,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嗣後該署檢察官失察再於一00年八月三日,對上開公共危險罪併同被告當日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案提起公訴,經前開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0號判決被告魏坤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

是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發生時,始得續行偵查起訴,今既無該條項各款情形發生,依法自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失察,再予以提起公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詎法院竟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一、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以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件被告魏坤明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日,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一年,被告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一萬元,於一00年四月八日確定。

嗣送交該署執行科執行緩起訴一年期間即一00年四月八日至一0一年四月七日及所附之條件,被告並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繳畢上開款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一00年九月十三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一00年度緩字第二三四號緩起訴執行卷第十頁)。

乃檢察官竟於緩起訴期間,於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下,在一00年八月三日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起訴書,以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日十時許,飲用米酒約一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 8W-3803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等情。

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

其此部分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不察,竟對被告論罪科刑,其受理訴訟自屬不當。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以資救濟。

二、駁回部分: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如經確定,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但必須有各該情形存在為前提,始得為之。

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日酒後駕駛並肇事後,當日即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受案處理,並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惟其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列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檢察官當日及一00年三月十八日訊問被告,所告知之罪名均為「公共危險罪」,且訊問內容並未涉及過失傷害部分,而檢察官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並未敘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前,並未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偵查。

嗣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始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害人提出告訴,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0年八月三日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即前開改判部分)及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以上有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0八九號卷內相關資料可稽。

從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係僅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之,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上開酒後駕車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因過失撞擊吳玲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吳玲慧受有傷害部分。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誤認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緩起訴處分,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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