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15,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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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美珍
上 訴 人 古惇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胡美珍、古惇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美珍、古惇元共同犯製造並販賣偽藥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胡美珍、古惇元共同製造偽藥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胡美珍、古惇元上訴意旨略稱:(一)網路資料即維基百科關於人蔘皂苷查詢資料不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證人李睦卿就涉及藥理專業之意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憑為判決基礎,有採證之違法。

又上開網路資料既載明人蔘皂苷可增加精蟲活動力,原判決卻認人蔘皂苷無增加性功能功效,自屬採證矛盾。

原判決復憑古惇元宣稱其人蔘皂苷原料有壯陽功效,遽認胡美珍、古惇元主觀上明知該原料含有西藥成分,更屬過度推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認胡美珍、古惇元另行準備送驗之人蔘皂苷樣品,與嗣後用以製作偽藥之原料非屬同一,以求通過檢驗云云,惟上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佐,純屬原審主觀臆測。

況本件扣案偽藥經檢驗並未含「Acetilenafil」壯陽藥成分,與胡美珍、古惇元第二次送驗樣品確認未含壯陽西藥成分之檢驗結果相符,足認樣品與原料具有同一性,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扣案偽藥所含西藥成分源自胡美珍、古惇元所提供之人蔘皂苷原料云云,惟上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足佐,該西藥成分亦可能來自康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加工製作時添加之「瑪卡」原料,乃原判決竟以康禾公司有主動送驗之情即排除上開可能,置胡美珍、古惇元亦同樣多次主動送驗等情不顧,顯有評價矛盾,洵屬枉斷。

(四)扣案偽藥所驗得之西藥成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後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列為檢驗項目,則本件人蔘皂苷樣品於九十八年間送驗時是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為該等項目之檢驗,攸關胡美珍、古惇元有無製造偽藥故意之認定,原審未予函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胡美珍、古惇元之部分自白、證人李睦卿之證詞,及卷附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新北市政府函、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函、檢驗報告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包裹托運單、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委託加工合約、康禾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胡美珍、古惇元有共同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等情;

復說明胡美珍所辯:伊僅負責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務,對扣案「叫我第一名」膠囊檢出西藥類緣物成份及更改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古惇元所辯:伊有將產品原料送驗,都是同一批進口,是向大陸北京還元堂綽號「戴董」之人所購買,不知為何檢出西藥類緣物成份云云,如何皆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SGS 公司之檢驗報告三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均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二)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胡美珍、古惇元有本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網路資料即維基百科關於人蔘皂苷查詢資料為主要證據,是縱該查詢資料有如胡美珍、古惇元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至李睦卿於第一審依法具結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後之陳述,既無違法取證情事,自難謂無證據能力;

況其關於人蔘皂苷保健功能部分之證述,亦與認定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係,胡美珍、古惇元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胡美珍、古惇元所指人蔘皂苷原料與送檢合格之樣品係屬同一、西藥類緣物成份應來自康禾公司添加之瑪卡原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二頁),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

胡美珍、古惇元於原審雖聲請向SGS 公司函詢於檢驗人蔘皂苷樣品時為何未將「Acetilacid」、「Gendenafil」、「Imidazosagatriazinone」 等藥品類緣物列為檢驗項目,以證明其等無主觀犯意;

但原判決審酌胡美珍、古惇元提供予SGS 公司檢驗之人蔘皂苷樣品與嗣後用以製造產品之人蔘皂苷原料,難認具有同一性,SGS 公司是否曾檢驗上開類緣物,即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亦即已敘明不予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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