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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吳信男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信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伊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後,至大台美生活百貨店,購買扣案料理刀,再返回案發現場,並持該料理刀朝被害人張洛瑋左胸刺入一刀之事實;
然證人段亞君於警詢稱,當日(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其與上訴人、吳致遠玩牌,上訴人牌運不錯,被害人出口消遣,上訴人第一次離開,二十分鐘後帶吳文振回來與被害人講事情,之後上訴人再次離開,約二十分鐘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再返回現場始發生事故。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始無殺人之犯意,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欲購買刀子理論,並告知兄姊,當場並有段亞君等人在場,上訴人左手持扣案料理刀,右手持空酒瓶,頭戴安全帽,係欲防範自身安全,以此作為防止被害人持物回擊頭部之用,並非如原審所認有施重力殺害被害人之意,全因被害人突然起身所致。
上訴人至多構成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
原判決顯有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並為從刑之宣告。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伊與被害人前因工作嫌隙復因玩牌發生糾葛極度不滿,至大台美生活百貨店,購買扣案料理刀,再返回鑫富工程行,並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持該料理刀朝被害人左胸刺入一刀,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吳致遠、(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員)施尚豪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白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圖、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鑫富工程行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大台美生活百貨店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
並敘明⒈上訴人因被害人體型較壯,除購買刀外、並沿途撿拾空酒瓶及安全帽做為防衛及反擊之用;
參以上訴人陳明會以左手拿刀係因我左手比較有力等語,顯見其在與被害人理論時,有施重力揮刀之意,所辯僅為嚇唬被害人並無足採。
⒉參照勘驗之錄影畫面,被害人遭上訴人刺一刀,往後退了一步,吳文振旋將二人分開,吳碧花亦上前協助將上訴人拉出屋外,段亞君則起身拉住被害人等情。
上訴人被拉出屋外,其當無機會再刺第二刀,自難以其未再刺第二刀,為其無殺人犯意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將料理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後隨即逃逸,未為任何救助行為;
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伸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造成血氣胸,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上訴人刺殺力道猛烈,適足認定其有殺人之意;
至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因不知會發生死亡結果而未呼叫救護車、折返工作地點前先通知其兄姊,均無足為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
所為取捨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至於上訴意旨㈠所指,段亞君所稱上訴人於購買料理刀返回之前,曾離開一次之枝節問題,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主旨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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