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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戴偉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郭勁志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偉成、郭勁志有其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與攜帶刀械強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均累犯),戴偉成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郭勁志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構成撤銷原因之違法情形存在。
戴偉成上訴意旨略以:⑴、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未曾接獲民眾報案稱本件被害人周正興所有車牌○○○一-○○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擋住他人住處門口,有該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
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證人周三義、周正興、邱肇琪所述,遽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上訴人強行駛離後停放在台南市新化區某處,因妨礙他人出入,經警方通知車主周正興前去移置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
⑵、被害人劉秀惠既陳稱本件案發當時其與周正興均在樓上住處等語,則其嗣後於電話中向張世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也被開走了」等語,顯係臆測之詞,原判決竟採用劉秀惠上述電話中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
⑶、周正興雖於原審證稱:陳梓偉說戴偉成之父戴天輝打電話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放在台南市新化區某處,故陳梓偉帶伊等去牽車等語。
然證人戴天輝否認有打電話告知上情,其二人所述歧異,原審未傳訊陳梓偉到庭釐清上情,殊屬違誤。
⑷、伊與郭勁志若在車上即已劫得周正興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何須再與周正興爭執欠款或取回原出售物品?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以周正興所述其所有之皮夾可裝入現金五萬元等語,遽認其指證遭上訴人等強劫現金五萬元一節為可信,同屬可議云云。
郭勁志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認定伊與戴偉成係因不滿周正興向戴偉成收購鑽石價錢太低,暨周正興存有其先前收購之電腦等物品,乃起意向周正興強盜財物等情;
另方面於理由欄內又謂伊等並非為上述情事而至周正興家中,則本案發生之緣由為何,即有可疑。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屬不當。
⑵、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害人周正興住處電梯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到伊與戴偉成有對周正興實行脅迫手段以強劫財物,或劫得財物後搭乘電梯逃離之動作,可見周正興指證不實,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有未洽。
⑶、警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對於張世昌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係就周正興涉嫌毒品案件依法執行監聽時,偶然聽見非受監察對象之伊等涉嫌本件強盜案件之案發經過,係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不能容許做為伊與戴偉成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警方上述「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何以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理由,遽採為伊等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⑷、原判決既認定周正興並未遭伊與戴偉成強劫手錶及戒指等物,卻未說明其憑何認定周正興被盜財物價值合計約二十至三十萬元,亦有未妥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戴偉成於原審雖辯稱:新化分局未曾接獲民眾報案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擋住他人住處門口,而據以指摘證人周三義、周正興與邱肇琪所述不實。
然原判決對於上述三位證人所述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且原判決復說明:新化分局固函覆稱:該分局自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之間,並未接獲民眾報案謂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擋住他人住處出口等情。
然警方經他人報案轉知車主前去移離擋住或妨礙他人通路之車輛,因並未涉及刑事責任,未必有報案紀錄,縱該分局查無此紀錄,亦不能遽認證人周三義、周正興與邱肇琪所述不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七行);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戴偉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依憑證人周三義、周正興與邱肇琪之證詞,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一併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劫走之事實,而其採用被害人劉秀惠於本件案發後在電話中向張世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被開走了等語,僅係用以強化此部分事實之心證而已,並非採用劉秀惠上述證詞作為認定上述事實之主要證據。
縱捨棄劉秀惠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戴偉成上訴意旨謂劉秀惠上述證詞為臆測之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係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加以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周正興於原審證稱:陳梓偉說戴偉成之父戴天輝打電話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放在台南市新化區某處,故陳梓偉帶伊等去牽車等語。
而證人戴天輝則否認有打電話告知陳梓偉上情,其二人所述固有歧異。
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戴天輝雖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前審證稱其並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周三義云云,然其與戴偉成係父子關係,誼屬至親,其證詞難免有所偏袒,況其所述又與證人周正興、周三義所述不符,難認其所述為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既認證人周正興、周三義所述為可信,已足資確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傳訊陳梓偉之必要。
戴偉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陳梓偉到庭調查上情為不當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⑷、原判決採信周正興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劫其皮夾及現金五萬元,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戴偉成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謂伊與郭勁志若在車上強劫周正興所有之現金五萬元,何須再與周正興爭執欠款或取回原出售物品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⑸、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因不滿周正興向戴偉成收購鑽石價格太低,暨周正興存有其先前收購之電腦等物品,乃起意向周正興強盜財物等情。
此與原判決理由認為周正興事後改稱其因收購電腦等物品尚欠戴偉成約一、二萬元,所以同意上訴人等至其住處拿取該物品云云,以及戴偉成所辯因周正興向伊收購物品尚欠一至二萬元,經周正興同意始與郭勁志前往拿取伊以前出賣之物品云云,均非可信,尚難謂有何明顯矛盾之情形。
郭勁志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云云,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⑹、原法院第一次上訴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日周正興住處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未見到上訴人等有對周正興實行強暴、脅迫手段或強劫財物之具體動作。
然依該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第一位走進電梯內之男子(即周正興,下稱A男)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慢一跛一跛地步入電梯,朝向電梯內側之玻璃鏡走去,並倚靠在電梯左側牆壁,另一名著黑色上衣男子(即戴偉成,下稱B男),再一名著淺色上衣男子(即郭勁志,下稱C男),亦隨同跟進電梯內。
畫面顯示時間23:44:59→A男用右手按著右大腿,隨後步出電梯後往右行走,走路時係一跛一跛。
畫面顯示時間23:45:58→電梯顯示B1,A男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步一跛一跛地進入電梯,C男、B男隨後跟進」等情以觀,可見周正興當時右大腿已受傷,始以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步一跛一跛地走路。
而周正興當時既遭戴偉成以刀械刺傷右大腿,衡情應會反應激烈並喝令其二人下車,豈會引導其二人至其住處取物?可見周正興當時係遭上訴人等以刀械強押至其住處強劫財物無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四行)。
郭勁志上訴意旨僅以原法院第一次上訴審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到其與戴偉成有對周正興實行劫財或搭乘電梯逃離之動作,遽謂周正興指證不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⑺、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對於張世昌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係就周正興涉嫌毒品案件依法執行監聽時偶然聽見非受監察對象之上訴人等涉犯本件強盜案件之內容,該項通話內容雖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但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復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項證據,依學說上「假設偵查人員向法院申請本案監聽亦會受准許」之理論,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原判決採用上述「另案監聽」所獲得之通訊資料,作為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論述,其理由固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郭勁志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⑻、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強劫得手之財物(即手提電腦三部、行動電話十支、寶石一批、手提攝影機一台、手錶三只、存錢筒一個、被害人周四偉、胡靖梅、劉秀惠所有之皮包各一個等物)價值合計約二十至三十萬元等情,僅係大略之估價而已,縱與實際價值有所出入,亦不影響上訴人等之刑責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郭勁志上訴意旨爭執此項無關宏旨之問題,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仍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等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普通傷害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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