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20,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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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邱安生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安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同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本件係因被害人余達興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反意圖超車,違規駛至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

鄧宜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本件與上訴人無涉;

另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是否與本件有關尚有疑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依據第一審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鄧宜欣證言、上訴人供述,詳予說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現場第二及第三車道交界處並前進,上訴人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由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三車道時,並未等待前面營業大客車之乘客上下車駛離後,再順序跟隨緩慢切入內線車道,而係採取直接、大幅度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以繞過前面仍在上下乘客之營業大客車。

故上訴人雖顯示左轉方向燈,然自其將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由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三車道之時間,錄影畫面僅有一秒之差,相距甚短,根本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而係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立即大幅度逕自往左切入第三車道,於此情形下,被害人在駛近現場第二條枕木紋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幾與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尾平行,被害人自難觀見上訴人因遭前面仍在上下乘客之營業大客車阻擋,欲行不同於一般緩慢切入車道之方式,改採取大幅度切入內線車道之舉措。

被害人因突受不可預期、來自右側車輛大幅度向左切之持續壓迫,乃朝左切換至第二車道,始與鄧宜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自足堪認定上訴人於上開變換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係規範「同一車道」,後車應對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此與本件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持續往左轉向,其左前車頭佔據第三車道,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見狀往左閃避至第二車道之情形有別。

被害人因應前揭狀況開始往左閃避至第二車道時,證人鄧宜欣駕駛之自小客車尚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自亦無要求被害人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可能,是被害人自均無違背此二項道路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幾與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尾平行,難以觀見上訴人冒然採取大幅度切入內線車道之舉措,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因突受來自右側車輛,不可預期之大幅度向左切之持續壓迫,乃本能朝往左切換至第二車道,於情無違。

被害人亦無時間依序完成看後照鏡、確認切入之第二車道有無來車、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措施。

況被害人因突受右側車輛不可預期左切之持續壓迫,所採取之抉擇究係緊急煞車?抑或偏移閃避,常依本能而為,尚無多餘之思慮空間,此為避難所為臨機決斷,自難認被害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原判決上述論斷,俱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

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自第四車道向左切入第三車道,被害人則在近第二、三車道處前進,二者顯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應屬直行車無疑。

本件自不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所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問題。

上訴意旨猶以被害人係要超越上訴人之前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及市區交通頻繁處所不得超車之規定,而「超越」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復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有兩次違規行駛於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上,且先後兩次違規「任意變換車道」,被害人非「直行車」而係「蛇行車」,被害人係為超越而非閃避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始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就本件亦有過失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且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實,任憑己意,作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與卷內事證不符、違背證據法則、違背法令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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