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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歐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歐文良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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