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23,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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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金旺
謝欣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上訴人王金旺)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金旺、謝欣廷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王金旺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就謝欣廷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部分諭知免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就王金旺事實欄一部分論以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部分判決,而駁回王金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王金旺上訴意旨略以:㈠、王金旺與簡淑芬(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確定)固於民國九十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惟之後兩人分手,衡情,王金旺與簡淑芬間若非具有重大衝突,當無可能輕易分開,故原判決僅以其等無仇隙恩怨,作為推認事實之基礎,怠於調查有利王金旺之證據,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簡淑芬、簡淑君(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萬元確定)前往警局自首之時間,距離案發至少有七年以上,如其等確實具有悔意而前往自首,理應於犯罪行為發生後即行前往,豈有待案發七年之後始為自首?其等自首動機啟人疑竇,其等說詞亦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推求,遽以其等證詞論斷王金旺犯罪,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王金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使陳振平進入台灣地區,係連續犯,然如原判決認定之犯行無誤,則王金旺與簡淑芬之犯罪目的,在藉由簡淑芬及陳振平之假結婚行為,使陳振平得以反覆進入台灣地區,從犯罪行為之整體,在於簡淑芬與陳振平結婚至辦理依親團聚之過程,不能將結婚、依親居留、團聚視為多數行為加以評價,否則即有將單一行為割裂處罰多次之情況,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違法,故縱使陳振平反覆進入台灣地區若干次,均係單一假結婚行為之結果,應論以集合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謝欣廷上訴意旨略以:㈠、簡淑芬到大陸看到陳振平兩人一拍即合,出雙入對並在大陸同居,嗣謝欣廷先行返台,簡淑芬與陳振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公證結婚,故謝欣廷認定其二人係真結婚,簡淑芬教育程度高,精神亦屬正常,四肢並健全,實無假結婚之必要。

㈡、王金旺在台就已與王寶月聯繫,之後所有證件都請她代辦,是簡淑芬返台後所有手續都不是謝欣廷經手,謝欣廷僅代陳振平將七萬元在王金旺面前交給簡淑芬,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陳振平入境台灣、舉目無親之情形下,收留陳振平居住兩日,其餘謝欣廷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王金旺、謝欣廷之部分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證人黃燕芬之證詞,佐以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陳振平及陳成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一○○年十一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該署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該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93 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王金旺、謝欣廷確有上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犯行。

並敘明:①王金旺與簡淑芬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簡淑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大陸地區,係王金旺在台載其至機場,再由謝欣廷在大陸接機,而簡淑芬在大陸期間每日皆有與王金旺電話聯繫。

王金旺且提供自己住處地址供陳振平在台設籍,作為大陸地區人民流動戶口查察使用。

王金旺並搭載簡淑芬、謝欣廷同去辦理簡淑芬與陳振平之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或經由謝欣廷透過不知情之王寶月,委託不知情之黃燕芬辦理居留、入境申請,迨陳振平來台後,謝欣廷不僅提供其住處予陳振平暫住兩日,供陳振平辦理必要之手續,尚親自將辦理大陸假結婚的報酬交予王金旺及簡淑芬收受,顯見王金旺、謝欣廷對簡淑芬、陳振平假結婚,使陳振平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確與簡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簡淑君到大陸地區、陳成到達台灣地區,皆係由王金旺到機場接機,王金旺並陪同簡淑芬、簡淑君一同辦理相關手續,且提供其住處予陳成設籍及入境後暫時居住,機票費用亦由王金旺支付,之後王金旺尚託人將假結婚的報酬交予簡淑君,足認王金旺與簡淑芬對簡淑君、陳成假結婚,使陳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確與簡淑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簡淑芬、簡淑君自首之動機固然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有出於情勢所迫,亦有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然上揭犯行苟非真實,其二人殊無陷己於罪而前往自首之可能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王金旺上訴意旨㈠所指單憑簡淑芬、簡淑君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至謝欣廷上訴意旨僅對於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

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王金旺、謝欣廷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參酌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就王金旺、謝欣廷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認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然在其二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意而連續進行,故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王金旺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應論以集合犯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謝欣廷、王金旺就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其等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其餘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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