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27,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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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邱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文賓在友人黃育中之居所結識王彥文、林冠廷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一次,並允欠帳取毒;

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黃育中居所樓下巷弄間巧遇林冠廷時,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廷,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就主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及複雜之利害關係,買受毒品之人亦有因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單一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其對販賣毒品者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購毒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僅足判斷其指述是否有瑕疵;

購毒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俱與販賣毒品間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 樓及樓下巷弄處,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林冠廷各一次之犯行,係以證人王彥文、林冠廷之證述及其等二人為警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在黃育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 樓居所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及一小包,以及其二人被查獲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論斷之依據。

然在證人王彥文、林冠廷身上查扣之毒品僅能證明渠等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與認定該毒品是否係上訴人所交付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王彥文、林冠廷施用之毒品亦非必係購自上訴人,原審未查明有何其他足為補強之證據,徒以上開事項及證人王彥文、林冠廷事後並未獲邀減刑之寬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為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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