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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吳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建璋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0女(即原判決所稱「A女」,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所提出錄音帶(應係「光碟」之誤,下同)係民國一○○年元月十四日,非同年月六日下午錄製,且該錄音帶經過剪接,內容斷斷續續,非現場原始對話全貌,其中告訴人對其恐嚇及道歉之對話均遭洗掉。
另收據乙紙,則係告訴人夥同三位不明人士,於同年元月十四日至上訴人之店內,持木棒要其配合其等意思所寫下,告訴人指係其與上訴人於同年元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六時間,在上訴人之店內所簽寫,當時上訴人並由後方抱住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妹及姪子曾在場目擊。
但該收據上並未有該二人之簽名,故上開錄音帶、收據有送鑑定必要各云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陳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以陳詞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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