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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秉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秉寬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鄧崧於原審中之陳述,證人黃金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前,即曾與陳鄧崧見面,並告以上訴人交予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事,陳鄧崧又不否認開車搭載黃金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接受調查;
另證人黃金芳陳稱其於案發時係陳鄧崧參與宜蘭縣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助選員,與陳鄧崧交情甚佳;
又黃金芳於自上訴人收取二千元後,初僅單純告知陳鄧崧此項事實,係其後陳鄧崧一直向黃金芳追問上訴人於交付該款時,有否詢問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黃金芳始受誘導而將該二千元與本件選舉聯想在一起。
是本件黃金芳於調查站時可能係受陳鄧崧之暗示及影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嗣黃金芳在偵查中復經陳鄧崧叮嚀不可為相異之陳述,則黃金芳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詞,顯然較不可信。
原判決卻謂黃金芳於審理中因受與上訴人同時在庭之影響,致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不予採信,反採取黃金芳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陳述為證,自難認適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所交予黃金芳之二千元,究係證人王柏元所給抑上訴人自行拿錢代墊,前後供述不符,乃不予採信,但對黃金芳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上訴人在交付二千元予伊時,究有無與伊對談及詢問家中人數乙節,雖於偵、審中陳述不一,卻仍採納黃金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論罪依據;
又原判決初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已有爭執,嗣則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先後論述兩歧。
亦嫌理由矛盾。
㈢、原審就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賄選犯行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二千元予黃金芳時,兩人有否對話乙節,未予究明,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依證人黃金芳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交付二千元予黃金芳時,並未明白要求黃金芳於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而係黃金芳依直覺認定該筆款項為賄款。
原審逕以黃金芳前開屬個人臆測而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與證據法則相悖。
㈤、依經驗法則,證人如未命具結,因無刑責之困擾,該證人所為陳述即未必係真實,若已命證人具結,因有刑責之煩憂,該證人必當據實證述。
原判決卻謂證人黃金芳、王柏元於警詢或調查站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在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卻屬虛偽不實,洵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證人周阿通於第一審中已證陳王柏元有為其委託黃金芳代為製作本件選舉之旗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證人黃金芳、王柏元在警詢、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有部分不符,然參酌卷附相關證據,其等於警詢、調查站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證人王柏元於原審更審前所稱黃金芳為周阿通製作本件選舉旗幟之費用二萬二千元,其已支付二萬元,因尚差二千元,乃委請上訴人先行墊付予黃金芳,再由上訴人應付之房租扣還云云,與其前於偵查時、證人周阿通於第一審及證人黃金芳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競選旗幟估價單所載,不相吻合,如何之堪認王柏元於審理中之前開陳述係屬迴護飾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㈤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金芳於調查站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獨自至其住處,並詢問其家中共有幾人,經其回答有四人,上訴人即交付二千元後離去,因上訴人當時係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助選,其直覺該二千元係周阿通透過上訴人向其及家人買票之賄款等語,與嗣於偵查中所證本件選舉其家中共有四名具投票權人,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至其住處按門鈴,並詢問其家中共有幾人,經其回答共有四人,上訴人乃交給其千元紙鈔二張後離去,當時上訴人雖未言明為何給錢,其亦未詢問,但因上訴人係周阿通之助選員,其即知上訴人係要其及家人投票予周阿通等情,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陳鄧崧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載有於本件選舉時,黃金芳設籍之宜蘭市○○路○○巷○弄○○○號,尚有黃金芳之妻、女及姪女同設於該址,且四人均有投票權等事實之戶籍資料,暨經黃金芳提出扣案之千元紙鈔二張可資佐證,據謂黃金芳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以黃金芳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時雖改稱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交予伊之二千元,可能係伊為周阿通製作競選旗幟而由王柏元委託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尾款,上訴人至伊住處時,亦未詢問伊家中共幾人具有投票權云云,但又坦陳其前於調查站、偵查中均係本於己意而為陳述,所述皆屬實在,且黃金芳此部分陳述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陳鄧崧復證稱黃金芳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告以此情時,未曾提及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係製作競選旗幟之尾款,證人王柏元並證陳其未委託上訴人交付該尾款予黃金芳,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說明證人黃金芳嗣於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之詞,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以上訴人就交予黃金芳二千元之來源,於調查站時原供陳係由王柏元交付後再轉交,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上訴人自行拿錢代墊,所述不一,論斷上訴人此部分所供顯然不實。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所稱「本案證人黃金芳、王柏元在宜蘭分局、調查站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雖前後有部分不符之處,然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警詢、調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黃金芳、王柏元於警詢、調查站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金芳、王柏元於警詢、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亦即此部分係就證人黃金芳、王柏元在警詢、調查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另其又謂「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原審)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則係針對除證人黃金芳、王柏元在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外,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得否為證據而為論述,兩者並無矛盾。
又證人黃金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所交付二千元,係要其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在本件選舉時投票予周阿通之陳述,均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即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對黃金芳之前揭證詞復皆已踐行調查程序,因而採為論罪之部分憑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㈣所指,不無誤會。
㈢、原判決已依據黃金芳、陳鄧崧之證述,卷附戶籍資料,及扣案之千元紙鈔,說明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黃金芳前開住處,於向黃金芳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四人後,即交付一千元紙鈔二張予黃金芳,俾作為有投票權之黃金芳及其家人於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對價之犯行;
另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周阿通於第一審中係證稱:「(為何委託黃金芳製作旗幟?)不是我委託的,當時我是拜託證人王柏元幫我處理製作競選旗幟,我沒有拜託過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你是否拿二千元給被告,要他幫忙支付給證人黃金芳作為旗幟尾款?)沒有」、「(證人王柏元有無交代其他人處理製作競選旗幟?)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並未陳稱王柏元有為其委託黃金芳代為製作本件選舉之旗幟,原判決據此因而說明周阿通並未委託上訴人轉交製作競選旗幟費用之尾款予黃金芳或請王柏元委託上訴人代為交付該款予黃金芳。
上訴意旨㈢、㈥所指,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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