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54,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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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趙○○(代碼0000-000000B)真實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趙○○(代碼0000-000000B)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與被害人A女(代碼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代碼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質,以證明上訴人二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

又聲請對A女、A女之母及上訴人自身陳述之事實進行測謊,俾鑑定本案究竟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

再請求勘驗第一審之庭訊光碟,可澄請上訴人有無自白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等情。

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以何種方法為強制行為?如何使A女違反其意願?其性交行為與如何之強制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如何之強制行為、如何使A女已達喪失性自由或性自主權之程度?所稱A女有以手反抗,是否為半推半就行為抑或係拒絕性交之意願?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備強制性交故意?等情,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其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A女、A女之母之證詞、A女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住處照片、上訴人及A女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王正民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本件證人A女於第一審時,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對質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就其於第一審時有無自白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等情,請求勘驗第一審庭訊光碟(按反係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有為此項請求,而經原審勘驗第一審光碟,確認上訴人曾承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及反面,但原審並未以此勘驗筆錄作為論罪科刑佐證);

又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聲請與證人即A女之母為對質,並請求對於其本人及A女、A女之母進行測謊鑑定,惟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則原審審酌本案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令上訴人與相關證人對質及不為上述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經A女反抗以手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仍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及如何強行跨坐在A女身上,使A女無法抗拒,褪去A女之外褲、內褲,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詳予記載明確,於理由內雖僅說明以上諸情,業經A女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未就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之細節詳予論述,惟究與全無說明有異,不能因此即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㈡顯非係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無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A女於案發後,仍有依戀上訴人之親暱情狀,有照片為證,足證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審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罪名,原審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等,均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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