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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潘進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三一三五、四二二○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進中犯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徒言其供出毒品來源,且獲利不多,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云云,自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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