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65,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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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七年五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明知甲女未滿十四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年二月底某日晚間十時許、同年三月六日至十二日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日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同年五月八日至十四日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即附表編號1至5),在○○縣住處,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五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從而,被害人就數個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陳述某項犯罪事實有佐證,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係其證言可否採信之問題,均與補強證據無關。

且指證者前後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有上開五次強制性交之事實,除以甲女之證述為據外,對於每次犯行,究各有何補強證據(例如其他證人之證詞或 DNA鑑定資料),足以確信甲女每項之指述為真實,未見原審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

何況,甲女於另案指稱遭上訴人性侵一次,係在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見偵查卷第二至五頁),並未指稱另有上開五次性侵行為,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時間我不確定,這次數大約四、五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復於第一審則稱:「從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每隔二、三週一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果爾,以二週計算,已逾六次,以三週計算,為四次,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五次亦有不符,原審未詳細說明其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雖有後述(即駁回上訴部分)之強制性交一次犯行,然該次犯行有DNA 型別鑑定書、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以補強甲女對於此次犯行之指述,惟該等證據在時間上,距此五次犯行相隔約十三日至三個月之間,能否認與此五次犯行具有關聯性?即有疑義,尚難以該等證據作為甲女關於此五次證述之補強證據。

從而,原審認定甲女對此五次犯行之證述一致,且有佐證,遽採為論處上訴人此等部分罪刑之基礎,其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上訴意旨略稱:①伊與前妻離婚後,親自照料女兒甲女,為其洗澡,幫忙檢查是否感染需擦藥,然並未碰觸或以手指插入其下體。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伊以手指沾皮膚藥(皮敷靈)幫甲女擦抹下體,並未以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伊母親王○○○(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可以證明。

伊於原審聲請傳喚伊母親及乙男(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證明甲女說詞不實,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②甲女否認伊自幼為其洗澡、擦藥等情,有違常情,顯見甲女說詞不實。

再者甲女與劉○○間之性侵案件,甲女或指遭劉○○性侵云云,或稱:為救二哥方虛構劉○○性侵云云,並告知乙男:劉○○給錢,遂向法院改稱未遭劉○○性侵,致劉某獲判無罪等語,前後反覆,足證甲女有說謊習性,且伊管教甲女甚嚴,常予責罵,甲女心生怨懟,遂謊稱遭伊性侵。

何況,甲女稱: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三十分鐘云云,然何以其處女膜未破裂、流血?其所述顯違經驗法則。

再依○○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甲女處女膜本有陳舊裂傷,該裂傷應係甲女被劉○○性侵所造成,顯與伊無關。

又○○醫院函稱「陳舊性撕裂傷指傷害處女膜部位已經癒合,且指癒合良好,未見疤痕組織傷口。

癒合時間端視傷害程度有時間上之差異。

此個案之描述僅為缺口,應如兩星期以上癒合良好之傷口皆有可能,成因已受傷部位視之,應為外物進入陰道所造成」等語,亦是指舊傷,惟甲女係指稱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遭伊性侵,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驗傷,然同年月二十七日甲女前往○○醫院就診時有無驗傷?驗傷結果為何?與同年月二十六日驗傷結果是否相同,如二者相同,足證甲女所指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云云,顯然不實,原審竟採信甲女有瑕疵之說詞,採證違法。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固稱:甲女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採集之檢體經DNA 鑑定後,無法再續行藥物檢驗云云,惟無法再行鑑定,亦不足以證明該檢體未含皮敷靈之成分,實則,伊確曾以手指沾皮敷靈幫甲女擦拭下體。

原審竟不予採信,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甲女之證詞,及○○醫院函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DNA 型別鑑定書、○○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未滿十四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在○○縣住處,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鑑定資料為求詳盡而論述甚多,或有多份時,如欲採擇,自應就全部記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有關甲女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驗傷結果為:「處女膜五點鐘方向有缺口,舊傷已癒合;

六點鐘方向有缺口為陳舊性撕裂傷已癒合;

八點鐘方向有缺口為陳舊性撕裂傷已癒合」,同年月二十七日驗傷結果則為:「處女膜新傷,處女膜破裂缺口;

新傷,擦傷;

新撕裂傷,處女膜新撕裂傷;

新裂傷,處女膜斷裂缺口」等情,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五頁、第一三四頁背面),該院並函稱:「陳舊性撕裂傷指傷害處女膜部位已經癒合,且指癒合良好,未見疤痕組織傷口。

癒合時間端視傷害程度有時間上之差異。

此個案(即被害人)之描述僅為缺口,應如兩星期以上癒合良好之傷口皆有可能,成因已受傷部位視之,應為外物進入陰道所造成」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又甲女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在甲女內褲及外陰部棉棒採樣,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與被告型別相符;

在甲女6A棉棒(採自乳房)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原審綜合觀察上開資料所示:甲女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驗傷結果為新傷,且其內褲、乳房及外陰部均檢驗出被告之DNA 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一次,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能執鑑定資料之隻言片語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

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甲女關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對於枝節問題之陳述,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原審未再傳喚上訴人之母親及乙男,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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