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69,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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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謝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謝明傑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從一重論其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意旨指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已賠償所損壞之公物,達成和解,自不能論以該罪云云,顯屬誤會。

另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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