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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吳奇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從一重論上訴人吳奇倫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又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槍、彈,長達年餘,且又持以另犯恐嚇等罪,其寄藏槍、彈,動機非良善,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該條之適用。
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又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上訴人以共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指開槍恐嚇部分,上訴人另以言詞恐嚇蘇○州而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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