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77,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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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八、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國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治良打電話給上訴人,係為商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林治良於第一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實上情。

至附表二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以括號所載「要購買一千元毒品」等文字,係監聽人員自行揣測、判讀之詞,不足為證。

乃原審不採林治良於第一審之證詞,而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決基礎,採證顯有違法。

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秋貴打電話給上訴人,係告知彼兄即綽號「阿城」者,因車禍住院而錢不夠,向上訴人借錢繳交住院費用。

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秋貴固要求上訴人代為抽取毒品,但目的係為幫彼兄止痛,上訴人不忍見「阿城」開刀痛苦,故答應代拿毒品過去。

嗣陳秋貴交給上訴人二千元,係為償還彼積欠之賭金,並非購買毒品之價款。

原審未詳查事實,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判決自屬違法。

附表一編號3部分:洪松泯染有HIV(人類免疫缺陷病毒),不事生產,整日沈迷毒品,並多次向上訴人借錢不還,故上訴人已拒絕再出借金錢。

洪松泯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且嫌隙極深;

加以彼染上HIV後,心態偏激,所言實非可採。

原審不察,仍以洪松泯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難令人心服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治良一次;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秋貴一次;

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洪松泯一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各該犯罪所持各項辯解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護意旨,逐一敘明:①林治良於第一審證稱:彼與上訴人有小數目借貸往來,附表二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是彼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應該是借彼一千元;

至於彼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是配合警察以求交保之機會等語,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提到金額及相約見面等詞,然如何已足以佐證林治良所述去電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之情。

②陳秋貴於第一審證稱:彼撥打附表二之編號3之電話給上訴人,是因「阿城」要還錢給上訴人,而「阿城」出車禍,將錢寄放彼處,囑彼還一千元等語,如何認為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或係誤解詰問之意思,並不足採信。

又陳秋貴縱未當場支付價金,亦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所辯:洪松泯因多次向上訴人借錢遭拒,心有怨懟,而故為不實之證述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又附表二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提及「一張」及相約見面,而未具體說明交易標的、數量,然如何已足以佐證洪松泯所述去電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相約見面、交易時、地之情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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