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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許瑞福
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瑞福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以上四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警方未續查,而未減刑,而上訴人販賣次數及價格均為少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有違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八年亦屬太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提及毒品來源為「小慈」之友人,並提供「小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處,但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監聽後,並未發現使用電話之人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跡證,且該門號基地台位置亦與上訴人所述之「小慈」住處地址甚遠,故未因此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均於第一審證述綦詳,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四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駁回上訴部分,認第一審量處如首揭之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就改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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