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83,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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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Ο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六九二七、六九二八、六九二九、六九三三、六九三四、六九三五、六九三六、七三三四、七三三五、七三三六、七三三

七、七八八四、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五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十五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二罪,四年六月三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如上揭各罪刑,本於審理事實之職權,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四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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