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84,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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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靈運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靈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曾持扣案八一一型槍枝至山上試射,造成樹皮產生疤痕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揭槍枝與扣案彈簧等零件係在上訴人之住處及車內查獲,皆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勾稽上訴人有能力將彈簧與槍枝進行組裝而使之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縱槍枝及彈簧遭查獲時,處於拆解並分開放置狀態,亦係上訴人為規避刑責使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等空氣長槍均具有殺傷力,而證人蔡義中於第一審時證稱曾委請上訴人製作消音器,及證人林欣億關於上訴人曾至其公司購買彈簧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未敘明三枝空氣槍枝何以須使用十二支強力彈簧之理由,仍無礙其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本案空氣長槍三枝經專責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強力彈簧共十二支均可換裝適用於該等空氣長槍,且縱採取彈性最差之彈簧,其實際試射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亦分別有五十三焦耳/平方公分、六十三焦耳/平方公分、六十七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而以外接高壓鋼瓶,經填裝金屬彈丸試射,亦均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認定上揭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併依憑證人蔡義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請上訴人製作消音器之內部填充物僅做彈簧固定,不需要彈力係數,有彈力即可等證詞,認以縱有經委託製作消音器,其所需之彈簧與扣案強力彈簧並無直接關聯,復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曾持扣案八一一型槍枝至山上試射,造成樹皮產生疤痕等供詞,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後,確認兩者之內容意思大致相同等情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以事證明確,縱未再勘驗警詢筆錄之全部錄音光碟,或未就扣案彈簧能否放置所稱消音器內使用、刑事警察局就空氣長槍原廠彈簧之測試結果有誤差及扣案彈簧非本案空氣長槍之零件等相關事項,敘明無再調查或鑑定必要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槍枝期間未持以另犯他案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個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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