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89,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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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胡書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妨害告訴人李沛璇之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並剝奪李沛璇在其住處居住及探望、照顧女兒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名,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查被告係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號其住處內,因不滿李ΟΟ不依其要求離去該處,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李ΟΟ架離房間,再將其推出大門,並將大門反鎖,不讓李ΟΟ入內而妨害其居住該處及照顧其女兒之權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既非以剝奪李ΟΟ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李ΟΟ仍得自由離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傷害、毀損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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