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94,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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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簡泰揚(原名簡興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泰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慈、上訴人前妻呂嘉容、告訴人友人邵營光及遭上訴人冒名之蔡宏修律師、該民事事件轉出承辦之邱正明律師證述屬實,並有委任契約、民事委任書、民事委任狀、陳姵慈匯款單據及蔡宏修請上訴人勿對外以其名義接洽案件之函文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陳姵慈」印章一枚扣案足佐,事證灼明。

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論敘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該案係伊前妻呂嘉容所接,並經陳姵慈同意始代刻印章,絕非偽造云云。

然其並未告知陳姵慈,且民事委任狀上陳姵慈之署名係伊所簽,印章未經陳姵慈同意刻用,則陳姵慈既未委任上訴人或邱正明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竟將偽刻之陳姵慈及其子女印章,蓋在民事委任書及委任狀上而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明。

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

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無不利契約當事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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