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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吳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振昌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以罰金二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撞及警察巡邏車,致車毀人傷,不但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留置現場聽候警察處理,竟駕車逃逸,犯罪情節非輕,縱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認仍不宜輕縱,並審酌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期,並說明不適宜宣告緩刑,所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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