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99,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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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柯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上訴人柯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伊係同時、同地以同一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不應分論併罰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施用海洛因,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用,嗣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上訴人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證明確有前開二種毒品陽性反應,因認上訴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以一行為為之,乃予分論併罰,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上訴第二審理由徒以其係同時、同地以同一方式,施用前開兩種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並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第三審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無非關於量刑實體事項之主張,所持理由與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無涉,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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