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03,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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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鄒中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鄒中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俗稱K 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林嘉楓購買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一包,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其向販毒者綽號「南哥」之成年人聯繫,並指定時間、地點由「南哥」交付予林嘉楓,其自己向「南哥」購買毒品,可獲得每公克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三十元不等折扣利益等情,並經證人林嘉楓證述屬實,且林嘉楓持有凱他命於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凱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林嘉楓持有被查獲之凱他命扣案可稽,事證灼明。

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斷、說明,核其採證、認事,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訴人係受林嘉楓委託,幫助其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受「南哥」之人委託,與「南哥」無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享有購毒折扣利益,不應與「南哥」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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