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05,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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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錦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二五四號,同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錦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所犯加重竊盜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毒品受讓人黃偉閔之證詞,上訴人與黃偉閔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結果,證明上訴人所採尿液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此等部分犯罪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復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閔,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於法無據。

乃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依據法律所為之論述與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黃偉閔是否認識、交情如何及何以上訴人願轉讓前開禁藥予黃偉閔施用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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